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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河道9个黄砂可采区的黄砂开采权 | |
所属栏目:【产权交易】 点击数:5666 更新时间:2012/4/17 【字体:小 大】【关闭窗口】 | |
挂牌出让公告 红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红安县水利局委托,对红安县河道9个黄砂可采区的黄砂开采权(许可期1年,禁采期实行禁采)公开挂牌出让,具体内容如下: 一、挂牌出让开采权的采区及采砂项目资金最高限价 1、七里坪采区(包含4个采点,即古峰岭采点、程维德采点、万田畈采点和张环山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10万m³,采砂项目资金最高限价10元/m³; 2、火连畈采区(包含2个采点,即李先畈采点和方家寺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3、杏花采区(包含2个采点,即十里采点和李家畈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4、城关采区(包含2个采点,即倪赵家采点和牛屎潭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5、高桥采区(包含5个采点,即马家畈采点、董家屋基采点、陈家大湾采点、帅家畈采点和栗林咀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6、永佳河采区(包含3个采点,即汪河采点、老大湾采点和江家店卫星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7、八里湾采区(包含4个采点,即刘家大屋采点、夏家湾采点、王太河采点和袁家岗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12万m³,采砂项目资金最高限价10元/m³; 8、太平桥采区(包含2个采点,即茅岗采点和余家咀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9、上新集采区(包含2个采点,即黄家岗采点和何家湾采点),年准许开采量为 二、挂牌出让报名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3、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4、能自觉遵守《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县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三、黄砂开采权挂牌出让的规则 1、自公告之日 本次挂牌竞买保证金为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竞买保证金必须在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湖北省红安县支行营业部 户名全称:红安县综合招投标中心 账 号:100409555170010001 2、在挂牌出让最高限价的基础上,每次不低于0.2元/m³递减的报名方为有效。 3、以截止时间最低价的报名者确定为挂牌出让成交人。 4、对没有成交的,挂牌保证金予以退还;对最终确定的成交人,其交纳的挂牌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即防洪保证金、生产规范管理保证金和生态恢复保证金。 联系地址:红安县红金龙大道县行政服务中心六楼 联校电话:0713-5256733 红安县水利局 红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红安县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 合同编号: 出让人:红安县河道管理局 受让人: 红安县河道管理局印制 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红安县河道管理局 住所地:城关镇红坪大道12号 受让人: 住所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红安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同而改变,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河道采砂经营权由政府行使,出让人按照法律授权与部门职责,依法出让河道采砂经营权。除河砂以外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地表附属物均不属于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范围与标的物。本合同约定的事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政府规定职责作为出让人出让河道采砂经营权的行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受让人对出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内容和出让人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均清楚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受让人于 年 月 日经招标、拍卖取得 的河道黄砂开采权,该采点自 至 ,长度为 米,开采深度 米,开采量: ,备用采点: ,开采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受让人 为该采点责任人。受让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入采砂现场从事采砂活动,其它准采事项以《河道采砂许可证》为准。 第二条 依据《红安县河道采砂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我县河道采砂经营管理实施“两权分离”,本合同出让标的仅为采点黄砂开采权,受让人无经营权,黄砂经营权属经工商登记具备黄砂经营权的单位。采砂点为采砂需要已构筑的道路、坡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出让范围与标的物。 第三条 受让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出让方缴纳防洪保证金、安全生产规范管理保证金和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此款作受让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如受让方违约、在生产期间不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或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该款中扣除,合同期满,无违法违规现象,出让方退还保证金;上述款项均缴入县财政非税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出让人依法终止或中止采砂权有效期限的,以下达的正式文书为准,但遇到紧急防汛期、河道行洪、工程设施出险、纠纷临时处置、应急工程设施建设等紧急情况时,出让人及其执法人员可以现场宣布暂时中止本合同项下的河道采砂经营权有效期限,受让人应当服从并积极配合,出让人事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受让人应当妥善保护河道采砂界桩、控制点、浮标、公用警示标志、水文设施等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河道采砂界桩、浮标等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等。 第六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采砂、运砂活动现场范围内构筑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等附属设施,不享有所有权,在批准的开采活动结束或依法终止采砂活动后,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由出让人管理、使用、处置。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了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附属设施主要为:运砂道路、坡道、路口、导流设施以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七条 受让人在黄砂开采过程中,有关用水、用电、通讯等事项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受让人同意为公共事业需要而架设的各种桥梁、管道与缆线等公用设施进出、通过、跨越、穿越受让采砂区域;受让人服从出让人在受让采砂区域内及相邻位置修筑各类防洪与河道管理设施的工程规划及施工安排,出让人无需作任何补偿赔偿,但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条 出让人保留对本合同项下采砂区域的规划调整权,原河砂开发利用规划如有修改,受让人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区域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或完成出让方量前变更开采次序、增设附属设施、申请延续等审批项目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受让人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区域被划入禁采区、确定为禁采期的,服从相应的禁采管制规定,出让人对因禁采区扩大、确定禁采期而造成受让人收益的减少不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 第九条 采砂方量、砂质、开采成本因河道流势的改变、河道行洪、河道造床运动、紧急防汛措施、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造成的经营收益减少和开采成本的增加,以及其他经营风险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受让人对取得的河道采砂权不得转让,受让方承诺不从事包括委托代理、承包、合伙、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抵押等任何形式或方式转让采砂权的活动,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当出让人发现受让人违反上述约定,采砂权(包括现场开采权、现场通行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情况时,将停止该砂场采砂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相应的转让活动一律无效,依法注销受让人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收回采砂权,并记入采砂信用档案,取消受让人下一出让期的竞标资格,因此造成的转让各方损失,依法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应于不可抗力消失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对方,互不追责,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条件允许情况下有关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必要的补救措施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开采过程中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征收管理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资源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接受出让人及其管理机构稽查建管。 第十三条 受让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告知义务后,自行无偿收回河道采砂权,注销其采砂许可手续,已缴纳的出让价款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受让方不得拒绝与阻扰。 1、不按规定缴纳采砂权出让金的; 2、出现第十条约定的转让采砂权的; 3、超出出让开采区采砂的; 4、与无黄砂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黄砂交易的; 5、开采方量超出出让方量的; 6、采砂经营有效期限届满的; 7、违反黄砂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8、严重违反信誉管理规定的; 9、违反《河道采砂管理合同》的; 10、其它因保障公共利益需要应当终止采砂的情况; 11、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河道管理机构可以遵照本合同规定原则另行与受让人补充约定出让事项,在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 出让人(签章): 受让人(签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红安县河道管理局印制 为规范红安县河道黄砂开采秩序,确保河道黄砂开采工作顺利实施,实现河道管理机构对采砂业主的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红安县河道采砂经营管理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经招标取得河道黄砂开采权的采砂业主在采砂活动中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采砂人不得私自向无黄砂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黄砂,一经发现,河道管理机构有权解除采砂权出让合同,撤销河道采砂许可。 第三条采砂人不得转让采砂权。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信用制度,河道管理机构对采砂业主采砂期间遵守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维护正常管理秩序的情况进行记录,每发现一起违法采砂行为记录一次。在出让有效期内违法采砂信用记录满四次的,取消其下一期出让资格并不再准予其采砂许可的延续申请;同一性质的违法采砂信用记录满三次的,河道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责令停止采砂活动;采砂信用记录不代替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采砂人在黄砂开采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执行本采区河道采砂的防洪预案、安全生产方案,落实责任人,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开采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不得超越允许的开采量开采;每日开采时间为:早上7:00——晚上7:00(禁采期实行全面禁采);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对在采砂过程中造成的砂丘、砂凼及时进行平整、回填到位。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采砂临时设施应当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不得破堤毁岸和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采期结束后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 (六)禁采期内严禁采砂,必须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标志堵封砂场出口,禁采期依照相关规定以河道管理机构公告的时限为准;采砂业主在禁采期不遵守防洪规定,影响防洪的,每次视情况扣除履约保证金 元,造成损失的,由采砂业主负责赔偿。 (七)为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采、运砂机具应当按照指定的行驶路线行驶,并遵守限制通行的管理规定,运砂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不超出运砂车辆的核定吨位装载河砂,不向无通行标志、无牌、无证、拼装车、改装车、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等不符合超载超限治理要求的车辆装载河砂。 (八)及时履行对采砂、运砂活动所涉及相关工程设施的维护与修复义务; (九)撤离采砂现场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 (十)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严格采砂作业方案和安全生产制度,并报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采砂人对未回填的砂凼周围 采砂人采砂活动中如违反上述规定,每次河道管理机构可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低于3000元,并视情况终止或中止采砂活动,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采砂业主自负。 第六条 采砂人占压以下工程设施:堤防、路口、坡道、护岸、河岸道口、滩涂、桥梁、闸坝等从事采砂活动,须取得承担该工程设施日常管理职责的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并附工程设施示意图,使用后及时修复。 如果采砂人不及时履行工程修复义务,河道管理机构将用生产及规范管理保证金抵顶工程维护、修复费用,不足部分,依法由采砂业主承担;如果采砂业主存在破坏或损毁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拒不改正的情况,河道管理机构将视为违约行为,责令停止采砂活动,并收回工程设施占压使用权,依法追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采砂人采砂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河道管理机构将每次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低于3000元,并视情况终止或中止采砂活动,记入采砂信用管理档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累计达四次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河道采砂权。 (一)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聚众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无理取闹、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搞“打砸抢”的; (三)在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的; (四)为达到圈占河砂资源的目的而筑坝设障、改变河道流势、强行占压使用工程设施的,以及采取威胁、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采砂现场内危及车辆和行人安全的沟井坎穴不设履盖物、标志等防护措施的; (六)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扰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采砂、运砂活动中其他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八条 依照水事纠纷处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砂人如发现自己的许可开采范围与相邻砂场的许可开采范围重合情况的,自发现之日起,双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自开采、运输、储存等生产活动范围必须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及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自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水事纠纷调处临时处置措施通知书》之日起,或口头告知相关处置措施后,采砂人应当自觉落实通知事项与遵守通知要求。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采砂人人为设置导流设施、改变开挖次序等改变河道流势,影响行洪安全,或采取其他涉及河道上下游、左右岸河道防汛事宜的,必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县边界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采砂人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构筑设施等相关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采砂人应当持所使用的采砂机具(包括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所有权、使用权、安全状况、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报河道管理机构备案,统一编号,统一标示,接受执法监督检查。采砂机具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报备案。未经备案的采砂机具不得从事黄砂开采活动。 第十条 每个采区只能有一个采点进行开采,根据采点黄砂储量及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到下一黄砂储备点进行开采,每个采点只能有一套采砂机具进行黄砂开采作业。 第十一条 合同有效期满或被依约定收回河道黄砂开采权的,采砂人必须终止采砂行为,在合同终止后一周内,将采砂设备撤离河道,并清除河道内的岂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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